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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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案是一起真实的案例,张春律师对文中的公司和当事人均做化名处理,以第一人称向大家生动展示案例。这个案件不仅反映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存在不同的理解,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主观明知的应用是无法统一的。案件的核心围绕着合同诈骗的定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如何准确地评估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基于对现有证据的解读,认定行为人有罪,这一判决触及了对合同诈骗罪认定标准的深层次理解。
此外,本案也触及到了证据法的重要原则,包括证据的收集、评估和证明责任的分配。如何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间接证据和推理确立事实,是对专业刑事律师分析和论证能力的重大考验。
【案例回顾】
由于我们公司需要资金,于是就找到香港公司居间与某西公司签订居间协议。
老板说,你就代表我们某中公司去签订合同吧!
我就去了!
协议约定,我们公司因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合作,委托香港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而某西公司,则因自有的信用证额度闲置,被委托提供专案融资服务。看似合理的商业合作背后,却隐藏着一场精心设计的诈骗。
几个月后,我们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背景下,老板指示我与某西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决定代理进口煤炭50170吨。
某西公司根据协议,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公司的信用证,以代理进口煤炭。
为了使这笔交易看起来合法,我们公司甚至预付了48.3889万美元的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代理费。
某西公司一直不知情,香港公司作为居间方,为我们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同时帮助某西公司寻找利用其信用证额度的融资机会。
我们公司利用的是已被使用过的提单,意图欺骗银行和某西公司,以骗取资金。
我们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某公司的信用证,实际上这个公司的老板也是我们公司现在的老板。
香港公司通过其开户行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支行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行贴现,实际上是为了尽快获取资金以用于偿还我们公司的其他债务。
后来由于我们公司没有向银行付款赎单,银行从某西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2000万。
我们由于没有真实的货物,也无法还某西公司的债。某西公司向公安进行报案。
老板到案后,说是我负责融资、贴现、借款、开具信用证的。
然而,一审法院还信了,认定我是这起案件的直接责任人。
说我直接参与了与某西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且在整个虚假交易过程中起到了关键的执行角色。一审法院还认为,我是总经理,我和我老板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1499.66万元。我和我老板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用该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一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具体负责并实施,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尤其是在使用已被使用过的提单来骗取某西公司信用证项下资金的行为上,我具有直接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认定我在诈骗活动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判我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我作出了十年的重判。
我当然不服,我要上诉!
因为,我明明在口供中,还有一审法院开庭时明确表明,我的工作是我老板安排的。我老板没有要骗某西公司,只是拆东墙补西墙,我签过涉案的合同,但是对有无货物我是不知情的。
后来是由于银行没有批准贷款下来,才没有办法还某西公司的钱。我拿汇票也不知道票真假,是老板给我的,我不管业务,我只经办了这笔信用证的代开,其他的我不知道。
不知道这个时候,你们发现没有,我的口供与我老板的口供是一对一的,老板说我知道,我说我不知道,但我确实对有无真实货物交易我是不知情的。
一审法院还是推定我明知,我比较冤枉!
我咨询过律师,我的行为就是无罪的。我上诉说我不知情,我没有参与诈骗,我不是直接责任人,是无罪的。
检察院还是不依不饶,他们建议二审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上,在一审的时候,我还提交了我的任职文件,和通讯录,证明我并不是副总经理,我只是我们公司融资部的工作人员,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
我还提供了,采销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拟证明,我的业务范围是融资,而不是煤炭销售的具体业务,对提单项下有没有货物不了解。还有部分协议上,并没有我的签字。
我还提供了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例会纪要参会人名单中没有我,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这个关键时间点,我已经不在我们公司任职、工作,我不可能知道提单项下的真实情况。
你看,我提供了这些证据,一审还是推定我明知。
但我不能就这样放弃,我知道自己是无辜的。在二审中,我换了一位经验丰富的律师,他对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都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我们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了我在整个事件中只是按照上级的指示行事,对于背后的诈骗计划并不知情。
二审法院的庭审过程紧张而漫长,我每天都在焦虑和期待中度过。
二审法院认为,老板指示我签订协议,但是现在的证据无法证实案发时我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二审法院还认为,当时香港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实际上是我们公司利用某西公司闲置的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际上是借用某西公司的资金,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我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创造了虚假条件代表我们公司与某西公司签订协议(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老板用假提单给公司的事实,实际上是我老板安排财务人员给的,也只有他的供述说,是我负责的,实际上不是我负责。那么这个时候就形成了我和他的供述是一对一的孤证。虽然某西公司说我知情,但是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那么,我签订融资协议,实际上就是履行本职工作,我老板将涉案款用于还外债,我并没有从中获益,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我获益。
因此,我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我行为造成。
我在整个案件中,事实的是我老板委托我代表公司与某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我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我作为公司的员工,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老板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
综上,我受老板指派代表公司与某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我们公司利益,在明知我们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判认定我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在看守所羁押了五年多,最终,当法官宣布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我无罪时,我泪流满面。
【结束语】
这个案件给我们许多宝贵的教训。它强调了法律专业人士在确保司法公正中的关键作用。正是通过辩护律师的专业知识、勤勉调查和有力辩护,当事人得以洗清冤屈,重获自由。这一过程中,证据的搜集与分析、法律条文的准确解读和适用,以及法庭辩论的艺术,都是取得最终胜利的关键因素。我们办理的多起获得不错效果的案件,都是采用这个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