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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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

公权力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的界限:以合同诈骗罪为例

对于民营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与合同履行所引起经济纠纷,如果能够运用商业惯例、民事诉讼、商事仲裁等途径有效防范社会风险、规制违法行为,就不必追求刑法手段的刚性介入。

2026年8月22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52 次阅读
公权力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的界限:以合同诈骗罪为例

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前言

经济纠纷刑事处置的现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要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为其提供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使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然而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民营企业经济纠纷行为的准确定性,存在着不少公权力机关动用刑事手段特别是刑事侦查权、司法权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使普通的经济纠纷被作为“犯罪”处理,这些现象可从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媒体的相关披露中窥见一二。

天津中院的王丽平、姚强法官在《宽容与保护:经济纠纷刑事化的成因分析与解决途径》中指出,民营企业用近40%的资源,创造了我国60%以上GDP,缴纳了50%以上的税收,贡献了70%以上的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提供了80%以上的就业岗位,已然发展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若不能准确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单纯、片面以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即对经济纠纷予以刑事化处置,往往会引起舆论广泛关注,产生的负面效应难以估量,会阻碍民营企业自身乃至民营经济整体发展。

基于对近日经办的一起民营企业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总结与思考,笔者认为,对于民营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与合同履行所引起经济纠纷,如果能够运用商业惯例、民事诉讼、商事仲裁等途径有效防范社会风险、规制违法行为,就不必追求刑法手段的刚性介入。

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区分:

以合同诈骗罪为例

经济纠纷刑事处置的深层原因

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点,而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范围,两者之间“并不具有非此即彼的僵硬隔离”。

所谓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既包括“纵向的市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秩序,也包括横向的商品流通秩序、金融管理秩序、资金融资秩序等”。而经济纠纷发生在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法益侵害具有个人性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则相对轻微,具有附属性。

通过将刑民之间价值理念、制度设计进行对比,不难发现,刑事司法中的事实认定注重“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其主客观方面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同时以保护法益为出发点,作出实质入罪或出罪的解释,以实现刑罚处罚的妥当性;而解决经济纠纷的过程体现的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种认识论与方法论旨在鼓励交易,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发展进步。因此,民刑两法在价值理念、审理思路和责任原则上的差异,便注定了司法实践中刑民冲突的产生。

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分

以合同诈骗罪为例,刑法第224条指出,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夸大了履约能力,但能够积极履行,或其履行不能系由于客观原因的,均“只是合同纠纷”,实践中也以“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 作为出罪的标准,将案涉行为定性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

而从司法解释而言,与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类案件不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纲挈领地指出,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的行为,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即对于民商事案件若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当继续审理。该条款体现出国家对民商事案件审判独立性的重视,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营商环境,阻止了地方假借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纠纷。

司法实践的回应:对刑法谦抑性的一以贯之

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检索了各地法院的裁判,也发现了地方法院对刑法谦抑性的贯彻与落实:在(2018)冀1125刑初30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在(2016)鲁10刑终151号判决中,威海市人民法院强调应当严格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防止把经济纠纷的刑事犯罪化,否则必然“影响企业正常运营,处理结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无财产可供追缴来退赔被害人,最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企业停止经营或破产,达不到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效果”;在(2017)豫07刑终49号判决与(2016)粤13刑再2号判决中,两地法院均认为,执法机关要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树立谦抑理念,对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就能妥善处理的经济案件,不使用刑事强制手段,努力以较小成本取得较好效果,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

展望与思考

法秩序统一是合目的性统一,对于刑法条文的理解应当基于法益保护的考虑,确定处罚或保护的范围,受到刑法规制的也应当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另一方面,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是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作出的评价,其法律本位是国家本位,体现了公法上的价值;而经济纠纷中相对方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则是个人本位,体现的是私法上价值。公权不能侵犯私权,公法价值也不能替代私法价值。

正如最高法在赵某某诈骗罪再审案[(2018)最高法刑再6号]中所言,“将经济犯罪与刑事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甚至会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民营企业家受逐利心理的驱使难免做出一些与触犯法律“擦边”的行为,但是否属于刑事犯罪还需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判断。一旦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不仅企业家的命运会因此改变,亦会对国家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其背后的原理是市场主体对经济行为理性判断的丧失与预期的降低。

最高法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中指出,要“明确非法经营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严禁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次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也提到,“应以发展的眼光正确对待民营企业产生的不规范行为,依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进行处理”。综上,笔者认为,司法机构在处理各类经济纠纷中,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坚持秉公执法办案,宽容企业在创新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有效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和激发经济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