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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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张春律师经办了很多起民营医院相关人员,院长、行政院长、院办主任、住院部主任、主治医师等人员涉嫌诈骗罪的案件,其中有被行政处罚、不起诉、缓刑、从轻判的结果。最近我们又代理了一位院长的案件,上个月刚被取保候审,于是想结合办案经验与大家分享医保诈骗案谈为何一定要争取合同诈骗罪?
医保诈骗案件司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张春律师团队从经办民营医院案例切入,围绕医保协议民事属性、合同诈骗罪特别法适用、单位犯罪责任划分等,论证争取合同诈骗罪定性的必要性:既契合法律逻辑(法条竞合、单位犯罪规则),又能通过更高数额标准、双罚制下部分人员免责等,为涉案人员争取更轻刑罚、厘清罪与非罪边界,破解实务中定性与追责的核心难题。
正文:
随着我国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诈骗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行为随之产生,且参与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其中不乏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参与并充当主角。医保诈骗类型诸多,主要包括伪造材料报销、医保卡冒用、盗刷医保卡、“小病大处方”、挂空床、违规办理医保资格、违规办理病退手续,等等。
由于立法不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司法实践对医保诈骗行为的定性处罚出现严重分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0条、第266条的解释,将诈骗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医保基金等)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并规定单位实施医保诈骗行为的只追究本单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在一线办案的过程中还发现虽然这类案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但是在实务中从结果上来看,还是有司法人员是只追究单位主要人员的责任。
单位医保诈骗行为是指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以及医保经办机构等单位实施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的,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诈骗医保基金的行为。比如,有些医院就以院长口头指示,全体员工一起伪造住院病历、挂空床、虚开药品等方式套取医保基金。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单位犯罪的构成,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而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中,并无单位可构成该罪犯罪主体的内容表述,故而单位无法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刑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没有太大争议。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收益又归单位所有,诈骗罪又没有单位犯罪,为了弥补这个漏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专门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有些医院通过虚开药品、床位等方法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符合该立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张春律师认为单位医保诈骗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这里的合同,即定点医院与医保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其在性质上属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因为诈骗医保基金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医疗保险秩序和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参保人及其单位缴纳的医保基金,不属于国家行政财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对其进行保管和代行支付,无所有权和实质的支配权,这是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原因在于合同性质的法律界定根据《民法典》第 464 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定点医院与医保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其本质是平等主体间就医疗服务提供、费用结算等事项达成的民事约定,具体表现为:协议内容围绕医疗服务对价支付、服务标准等民事权利义务,而非行政职权行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保中心)在协议中的角色是医保基金的代管主体,而非行政管理者。与行政合同的本质区别行政合同需以行政职权为基础(如《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 1 条),而医保协议中双方争议多为费用结算、服务质量等民事纠纷。
例如:医保中心对违规医院的处罚,本质是依据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而非行政权力惩戒。《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1号)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约行为的,一律解除服务协议:1.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假住院、假就诊”骗取医保基金的;2.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的;3.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4.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5.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6.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法条竞合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竞合关系

特别法适用的正当性医保诈骗行为通过签订、履行服务协议实施(如虚构诊疗项目、虚增费用),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 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当普通诈骗罪(第 266 条)与合同诈骗罪(第 224 条)形成法条竞合时,应优先适用针对合同关系诈骗的特别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 号)曾明确:“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应依合同诈骗罪定罪。”
这几年我在办案的过程中发现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每个地方存在不一致的认定方法。从定罪数额上看,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罪个人诈骗金额从数额较大的 3000 元开始定罪,3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高于诈骗罪。以广州地区举例,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50万以上,个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为150万以上,因此从数额的角度来说,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量刑相对较轻。

另外,合同诈骗罪有单位犯罪的规定,诈骗罪只能够成立自然人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成立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参考相关法律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单位犯罪情形下,部分涉案人员可能会被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的问题。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表决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0条、第266条的解释,将诈骗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医保基金等)的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如果是单位决定实施的行为,依然可以争取单位犯罪。
基于法律法规,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单位犯罪情形下,部分涉案人员可能会被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的问题。
比如此前我们办理的医务科科长的医保诈骗案件中,医院通过找人虚开药品发票、药品重复入库、挂床住院、虚记医疗费用等方式套取医疗保险基金500余万元。该医院骗保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单位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该医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500余万元的行为。因此,我们认定,该案件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的诈骗罪。
在单位犯罪中,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李某既不是该医院的股东,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在该案过程中既没有参与决策,也没有具体实施相应的骗保行为,更没有因此获取任何非法所得。其所做工作,均是根据医院领导的指示奉命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李某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立案。
实务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的案例有(2020)粤52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普宁xx医院作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疗服务协议的过程中,采用虚假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金及医疗补偿金,被告人江x、王xx作为直接责任人,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x、王xx所犯罪名成立。”这种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定点医疗机构为其单位利益,由集体决策并负责实施骗保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涉医保诈骗案件的刑事辩护实务中,以上问题是张春律师团队在办案过程中实际遇到的待解决的问题。即便案件被定性为诈骗罪,依然绕不开单位犯罪语境下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难题。这一问题既是具体办案时的实操痛点,也是刑事辩护需着力破解的核心命题。具体来看,如何界定涉案人员中 “需承担诈骗罪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与 “仅属一般参与的人员”,直接关乎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定,构成此类案件辩护的关键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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