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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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

诈骗罪系列之一:诈骗案件中如何就“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辩护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拆借诈骗犯罪结构,可以发现该罪往往遵循以下的行为模式: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了财产。对应的,在诈骗罪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就需要通过逐个拆解以上要件来达到辩护目的。 接下来张春律师将结合裁判案例与办案实务,通过几篇文章逐个向大家介绍如何在诈骗案件的辩护中做到抽丝剥茧、重构案件事实与真相,打掉公诉机关对当事人的诈骗指控。而在首篇,张春律师将结合现行法规、裁判案例及亲身经办的L某某与C某某借款纠纷案,与各位分享在诈骗案件中如何就“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辩护。

2026年8月18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88 次阅读
诈骗罪系列之一:诈骗案件中如何就“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诈骗罪系列之一

导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拆借诈骗犯罪结构,可以发现该罪往往遵循以下的行为模式: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了财产。对应的,在诈骗罪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就需要通过逐个拆解以上要件来达到辩护目的。

接下来张春律师将结合裁判案例与办案实务,通过几篇文章逐个向大家介绍如何在诈骗案件的辩护中做到抽丝剥茧、重构案件事实与真相,打掉公诉机关对当事人的诈骗指控。而在首篇,张春律师将结合现行法规、裁判案例及亲身经办的L某某与C某某借款纠纷案,与各位分享在诈骗案件中如何就“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辩护。

正文

在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可能直接影响到罪名的成立与否;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往往需要借由客观行为来推定。以金融诈骗类案件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就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总结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对诈骗案件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的过程中,应当着重考量以下要点:

一、行为实施前:通过梳理当事人资产情况明确借款时是否具备归还能力?

对于涉嫌诈骗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借贷型诈骗,其还款能力往往会成为经办部门重点考量的要素。例如,在本文所附的案例一与案例二中,当事人在借款前已负债累累,自身资产状况较差,借款目的系用以周转、拆东墙补西墙;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在自身资产情况较差的情况下对外借用巨款,拆东墙补西墙说明其在借款时就不具备还款的能力,进而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对当事人资产情况的梳理是开展辩护的第一步工作。以张律师经办的L某某涉嫌诈骗案为例,L某某向C某某借款了500余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以全额偿还L某某向某银行的贷款。但借款后L某某将该财产中的大部分用以偿还其他借款,故C某某报案后认为L某某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已然不具备还款能力,其在借款之时就已经意图非法占有。但张律师在介入案件后,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案件卷宗后发现:L某某对外虽借款较多,但其本身资产情况良好,具体体现为:①其名下有三套不动产、两辆机动车②其对外尚有四百万左右的债权仍未收回③其名下公司业务依旧正常开展,且每月盈利超二十万④其每月独立偿还车贷、房贷等,未有逾期。换言之,L某某在自身资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其借款目的系用于短期周转,且其仍旧具备偿还该债务的能力,而非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也就是说,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并不必然等于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还需要具体判断其拆借目的、无法还款的原因等。

二、行为实施后:资金流向如何?是否肆意挥霍资金、用以违法犯罪活动?

在借贷型案件中,部分当事人因借款后肆意挥霍资金或将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究竟何谓“肆意挥霍资金”?在本文所附的案例五中,当事人张*飞在借款后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而是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房产、购买豪华汽车、精装修房屋、购买高档家具、出入高档场所、购买奢侈品及日常开销等。法院据此认为其在借款后肆意挥霍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辩护工作的第二步应当是详细梳理当事人借款后的款项用途。还是以上述L某某向C某某借款案为例,L某某在借款后主要将款项大部分用以偿还其他借款,小部分用以投入公司经营,且其陈述在借款后短期内确实无法偿还C某某所有借款。经办部门据此认为L某某本质上就是希望空手套白狼,非法占有C某某的资金。而张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本双方约定了款项用途,但L某某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款项,能否就此推定L某某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详细梳理资金流向后张律师认为该观点无法成立:一方面L某某并未将该款项用以购买豪车、豪宅等高消费用途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将其投入到公司日常经营中,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即使L某某擅自改动借款用途也无法直接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各项因素的综合,仅凭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一点只能说明L某某可能存在民事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直接佐证其意图非法占有。换句话来说,即使L某某没有将该款项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其依旧具备偿还C某某借款的能力,擅自改变用途不能等于当事人具备非法占有、不予返还的主观目的。

三、行为实施后:当事人面对还款的态度如何?

在上述规定中,借贷型案件中当事人在借款后面对还款的态度与行为也是认定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例如,在本文案例三中,苏*达在收到所谓的股权转让款之后迅速将其转到其他银行卡中并逃避转款人的询问,广东省高院认为其始终未与转款人有效联系以解决问题,其行为构成“逃匿”。

因此,对当事人借款后的行为梳理与定性是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辩护的第三步。在L某某向C某某借款案件中,C某某称L某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将该款项偿还给银行,且当晚就已经失联、无法联系。但实际情况是L某某当晚独自驱车前往G省与客户洽谈业务,且第二天上午就通过微信回复C某某并称可以协商讨论一下还款事宜,但暂时无法一次性全额还款。除此之外,虽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但L某某始终定时、定额地向C某某转账还款,足以佐证其并未非法占有资金、逃避返还款项。

综合上述,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项综合性极强的复杂工作,牵涉到行为实施全链条的相关事实与证据。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应当能够在拆解行为流程的基础上详细梳理当事人的相关资产情况、款项用途、还款意愿等,由此佐证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也仅仅是诈骗罪刑事辩护的第一步,接下来张律师还会通过几篇文章再详细展开如何对其他要件的开展辩护,敬请期待!

以下是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的案例,供各位阅读、参考。

案例一:林*壮诈骗案

(2020)粤刑终 592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壮自 2016 年始,向黄某1、卢某、陈某1等人借款,后黄某1、 卢某、陈1等多次向林壮追讨,但林壮一直未能归还借款。2016 年 10 月 28 日,林壮以其胞弟林某3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1 钱款 250 万元,并于当日用于偿还其向黄某1所借款项。同年12 月 20 日,林壮再次以上述理由,骗取林某1钱款 400万元,用于偿还其向陈1等人所借款项。后林某 1 多次向林壮追讨钱款,但林壮一直无法归还。2017 年2月17日,林壮偿还了 50 万元给林某1后逃匿。至案发尚有600 万被骗款项未偿还。

法院判决:

林壮供述其十多年前借高利贷,之后经常向亲友借钱还债,债务越来越大。林壮名下银行卡流水显示其频繁借新债还旧债。在向被害人林某1借款之前林壮负债七百多万元,而其银行卡余额仅有数千元,其和直系亲属名下亦无任何资产,还因无法偿还担保债务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限制消费,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林壮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还虚构其弟弟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林某1 借巨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无法归还,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张*彬诈骗案

(2018)粤刑终 219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彬在案发前已欠下巨额外债无法偿还,在此情况下,张彬隐瞒自己无能力还款的事实,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在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1 号楼 4005 房向罗某 1、陈某 1 借款人民币 3000 万元。罗某 1 和陈某1于次日通过陈某1妻子罗某2的账户向张彬指定的张某 2 账户转款人民币 3000 万元,并由陈某 1 与张彬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2%。同时张*彬还向陈某1出具了借款借据。

张彬取得借款后并未用于任何与经营有关的资金周转,而是用部分款项立即偿还了自己所欠的部分债务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去向不明。借款合同到期后,罗某1、陈某 1 等人找张彬催款,张彬虽然口头表示愿意还款,但称自己没钱,不能提出还款时间和还款方案,也不愿说出3000 万元款项用途。之后,陈某1 等人屡次追讨款项未果,张彬失去联系。

法院裁判:

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结合被告人的偿还能力、取得财物的手段和取得财物后的表现综合判断。本案中,张彬借款之前已经债台高筑,其本人供述欠外债一亿多元,与证人张某 3、薛某、郑某的证言和陈某 3 的电话记录显示的数额相互印证,张某 1 的证言也证实听说张彬欠了很多人的钱没还。而张彬供述的对外债权根本无法查实,两相对照,足以证明张彬在借款之前已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

借款之后张彬是否具有还款的诚意和积极偿还的举动也是判定本案罪与非罪的焦点。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但借款到期后张彬没有偿还分文本金和利息。在陈某1与罗某1催款之时,录音资料显示张彬虽然口头承诺还款,但不能明确还款时间和还款方案,乃至在被害人逼问借款用途之时仍避而不答。此后,张彬甚至逃匿以躲避催债,此节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张某 1、薛某证言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张*彬虽以合法的借款形式取得款项,但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向他人借取巨额款项,取得款项后也未用于正当营利性经营而是偿还自身债务,在被害人催债后亦未积极对待,反而逃避催债甚至逃匿,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苏*达诈骗案

(2021)粤刑终 37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份,长城集团与东方置地签订合同,将河南长城的股权转让给东方置地。2017 年 3 月份,被害人蔡凯想从东方置地收购河南长城的股权,遂找到被告人苏达帮忙。在苏达的建议下,双方口头协商由蔡凯提供资金,以苏达名下的金佳艺公司名义帮蔡凯向东方置地收购河南长城的股权。

2017年4月上旬,苏达在蔡凯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私章,以该形式骗取蔡凯确信苏达将履行合同帮助其收购河南长城的股权。同时,苏达指使苏骏在网上寻找股权转让合同的版本,用于伪造不同合同版本。

2017年4月9日,蔡凯要求苏达提供转账账户,并告知苏达系“代东方置地付款”,苏达表示了解。

2017 年4月10日,蔡凯分11次转账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9150 万元汇到苏达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当天,苏达指使苏良立即将9150万元全部转移,后将其中的74226751元划入朱楚、朱坤账户,15487418 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之后,蔡凯多次要求苏达履行合同或退款,苏*达以合同危及其公司及个人利益为借口拒不履行或退还资金,并逃匿外地。

法院判决:

诈骗罪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特征之一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获取财产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即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人苏*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l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诈骗的行为都不具有诈骗罪应该具有的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事实而造成被害人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特点,因此并不构成诈骗罪。蔡凯或者长城集团处分涉案款项并非是因为苏达编造了虚假信息而使他们造成了错误认识,而是正常的一笔交易行为,只是苏*达作为该交易的中间一环,收到款项后并未付给股权出让方东方置地公司,自己挪作他用,该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但是不构成诈骗罪。

l构成诈骗罪:苏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该主观故意产生在蔡凯交付财物之前,其通过虚构有诚意、有能力帮蔡凯收购河南长城股份的事实,并隐瞒其想侵吞该收购款项的目的,使蔡凯受骗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罪。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关于对苏达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述,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从苏达对所获取资金的处理、其归还资金的诚意、其归还资金的实际能力、其供述与辩解的可信度和合理性等方面分析,可见其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苏达获取资金后于当天将绝大部分的资金转移,部分用于归还其欠他人的巨额欠款,其并无归还资金的诚意。根据证人刘某证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江某梅 2017年4月10日第一笔划款的时间是 9 时 10 分;苏达于当天早上 9 时多通过微信让刘某帮其清理其欠债的情况,刘某整理后通过微信回复清理情况的时间是10时12分。从所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苏达在 2017 年4月10日取得该 9150 万元,后苏达并未履行与蔡凯的相关口头约定,而是于当天指使苏良和邱某琏将该 9150 万元中的约 7400 万元转移到其无法控制的他人账户,约150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巨额欠款。可见,苏达一开始就不想履行合同,而是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证人许某辉与苏达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许某辉、黄辉、杜某红的证言和同案人苏骏(苏达弟弟)指证,也可见苏达并无归还蔡凯款项的诚意。苏达在多份笔录中也坚称不归还款项。

其次,苏达在将钱转移后根本没有偿还能力,也即没有履行合同或归还钱款的能力。就目前所冻结的账户情况和侦查机关侦查苏达、朱楚楚、杨洪的财产情况来看,在其将钱归还欠款或转移到朱楚楚处后,苏达根本没有偿还的能力,而朱楚、杨同样没有能力为苏达垫付上述 9150 万元的巨额款项。至目前为止,苏达也确未能归还蔡凯的钱款。证人杜某红、谢某均证实苏达后还多次向其借款未还;且其占用的来自骗取银行贷款的款项,也至今没有归还。因此,苏达在将钱转移后并没有偿还款项的能力。

再次,苏达获取资金后有逃匿的行为。蔡凯证实苏达一开始微信还有回复,后来家门关闭,不跟其见面,把其手机拉进黑名单。除蔡凯外,本宗证人黄辉证实2017年四月中旬蔡凯找其帮忙寻找苏达,但其拨电话联系不上。本案谢某等证人也证实苏达2017年4月后就消失不见,难以联系。从微信通信记录看,蔡凯多次哀求苏达面谈解决问题,苏达或指责或拖延或避而不见,在蔡凯表示要不履行合同、要不取消合同并还钱的情况下,苏达仅一味表示合同损害其利益,但未同意任何解决问题的方法。苏达仅通过委托律师单方寄送律师函给蔡凯,但未与蔡凯有效联系以解决问题。甚至与其他人联系,如黄耀辉、林某海等,包括其手下杨伟淦联系,都是通过苏达单向联系的方式。实际上蔡凯包括其他人,都没有办法真正找到其沟通联系解决问题。从其他证人证言也可看出蔡凯一直在努力寻找苏达。因此应认定苏*达获取资金后有逃匿行为。

案例四:王*东诈骗案

(2017)粤刑终 661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 年开始,被告人王东虚构与他人从事收购不锈钢废料的生意项目,招引被害人谢某1出资合作,多次骗取谢某 1 汇款及礼品。自2014 年 1 月份至 2015 年 12 月份,王东先后多次骗取谢某 1 资金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12546 元,并骗取谢某1的烟、茶、酒和电子产品一批(购进价为 46560 元)。

2014 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东采取上述手段,多次骗取了被害人郭某资金款项共计209665元。王东在收到上述投资款项后,并未开展其所称收购不锈钢废料的生意项目,而是将所获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的高息借款和个人日常开销,致案发时无法归还巨额欠款。

法院裁判:

上诉人王*东通过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的财物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从王东以下行为可推定出王东主观上没有偿还的意愿:

①王*东虚构从事不锈钢废料回收骗取被害人出资后,并没有将钱用于从事不锈钢废料回收经营。

②王东所骗取被害人的出资亦没有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获利来偿还被害人的出资。虽然根据王东的供述,有将骗取被害人出资中的50万元用和他人合作经营戴克餐吧,但根据王东供述及其亲属证实,该餐吧处于亏损状态;且对比王东诈骗被害人的总额看,仅占诈骗数额的5%,占比过小。

③从王东将骗取钱物用途看,王东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偿还高利贷、个人消费等,均是支出没有收益。综上,从其行为可推定出其主观上没有偿还的意愿。

2、客观上王*东确实无法偿还被害人的出资:

①诈骗期间,王东是通过借高利贷方式偿还被害人的部分出资,说明王东个人没有偿还所骗取的被害人出资的能力。

②案发后王*东欠多人巨额借款未还。

③根据王东亲属的证言及其本人的供述,王东所经营的传承不锈钢制品厂已经营失败并抵押给他人,开拓者贸易公司和戴克餐吧基本处于停业状态。综上,原判据此认定王*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正确。

案例五:张*飞诈骗案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飞在明知根本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自称是虚构的“永盛丰马来西亚、印尼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或公安部高官亲戚,以投资公司贸易单、承包包装部、饭堂或可以拿到制作警服订单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承诺获得高利息或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采用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范某甲、范某乙等人共人民币2838.47万元。除部分归还外,共造成被害人损失1716.664万元。

法院裁判:

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张飞采取欺骗手段,先是骗取被害人小额资金,并按时偿还本息获得被害人信任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继续诱骗被害人,造成雪球越滚越大;上诉人张飞具有挥霍所骗取资金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巨额本金无法归还;上诉人张飞并未开展实际的经营活动,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投资房产外,还有部分资金被用于购买豪华汽车、精装修房屋、购买高档家具、出入高档场所、购买奢侈品及日常开销,特别是在2012年之后,上诉人张*飞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继续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造成被害人无可挽回的极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