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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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系列之二
导语
在上周的第一篇系列文章中,张律师与各位分享了在诈骗罪中如何就“非法占有目的”展开辩护。而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中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要件上诈骗罪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例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就典型的欺骗行为而言,例如行为人本身已然负债累累,但是还通过虚构公司项目或投资的方式向他人借款,并将相关款项用以出入高奢场所、炒股、赌博等挥霍途径,其本质上就是虚构事实、致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而反过来说,在对诈骗罪做无罪辩护的过程中,如何打掉“欺骗行为”则成为难点之一。
本篇中,张律师将以借贷型案件为典型,与各位分享在刑事辩护中如何通过重构案件事实、组织证据链来打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要件,从而达到辩护目的。
正文
一、什么是欺骗行为?典型的欺骗行为有哪些?
在展开对欺骗行为的辩护前,应当认识到欺骗行为的本质,以及典型的欺骗行为有哪些。
首先,欺骗行为指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客观行为,使得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做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就欺骗行为的形式而言,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形式的欺骗,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形式的欺骗;既可以是语言上的欺骗,也可以是文字上的欺骗,形式上的不同并不影响对行为的实质认定。拆解欺骗行为的核心要点,在于诈骗罪既要求行为人本身要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同时还要求该欺骗手段是致使对方做出财产处分的核心行为。例如,虚构身份骗取款项用以个人挥霍、伪装借款投资后用以赌博或违法犯罪活动系典型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要件上基本不存在辩护空间。
其次,拆解行为要件可以发现,“欺骗行为致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是其中的核心要点。简单来说,即使行为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只要对方并未因该行为陷入财产处分的认识错误,那么也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欺骗行为。举例以言之,某售楼人员向买房者虚称房价会上涨而劝说其购买,即使买房者购买了且房价下跌,该行为也完全不存在成立诈骗罪的空间,核心原因就在于购房者并未因陷入认识错误而购买该房产。
二、如何在刑事辩护中打掉“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这一要件的辩护在借贷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张律师接下来将结合一则亲办案例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生效无罪判决与各位分享如何具体展开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要求在认定诈骗犯罪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辩护人在对借贷型案件中的“欺骗行为”做辩护的过程中亦是如此,往往需要结合案件发生前后的所有情况来进行说理、分析;但反过来公诉部门往往可能抓着款项未能及时归还、未按约定使用款项致使无法归还等要点去认定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实施了欺骗行为。
接下来张春律师即结合亲办案例向各位详细展开:
(一)案件事实:行为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款项,出借人认为其虚构事实、构成诈骗
以张春律师亲办的某案件为例:该案件中行为人L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C某某借款六百余万元,称主要将该款项用于偿还A银行贷款并将抵押的房屋解压,再将房屋抵押给B银行贷款,再将所得款项用以偿还C某某。双方就上述事宜签署了借款合同,在获取C某某的贷款后,L某某并未将其用以偿还银行贷款,而是用以偿还其他的款项。后L某某联系C某某,称暂时无法全额归还该款项,需要分期偿还;C某某便报警认为L某某虚构了向B银行贷款的需求,也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款项,本质上就是诈骗C某某钱财。
(二)法律焦点:L某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L某某虚构借款事实,借取C某某大额款项并用以偿还其他债务,其本质上并不具备还款能力,且还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使得C某某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处分了其财产。本文中,张律师主要向各位详细介绍如何打掉“L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指控。
1.辩点一:L某某早在借款半年前就开始筹划将房子解压后重新向B银行贷款的相关事宜,其并未虚构事实,而未按约定使用该款项系出于意外因素。此外,L某某也及时将款项的实际用途告知了C某某,并表示会尽全力还款。
经查阅卷宗,张律师发现L某某早在借款半年前就已开始与B银行的相关人员接触并向其表示希望贷款的需求,期间还签订有相关的文件与材料。而之所以出现款项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事发突然、其他债权人要求L某某马上归还相关款项,L某某为资金周转才不得已而为之。
除此之外,L某某在将该款项用以偿还其他借款后,其马上向C某某知会了相关事宜,并表示虽然无法一次性将该款项偿还完毕,但是其会尽快偿还,还将自己的房屋(价值六百余万元)抵押给了C某某。从后续发展也可以看出,虽然未能一次性将该借款还清,但L某某始终竭尽所能、每月偿还一部分借款。因此,对L某某虚构贷款事实的指控无法成立。
2.辩点二:出借人C某某并未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其作为职业放贷人员核查了L某某的各项资料,也知晓该款项用途就是借予L某某周转所用。
本案中,出借人C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员,在借出款项前其仔细核对了L某某公司材料、个人征信材料及个人身份材料,甚至扣押了其部分身份材料。且C某某也知晓L某某公司主要从事资金拆解业务,时常有各类短期的资金拆借需求。在上述基础上,C某某将资金出借给L某某并不存在所谓的认识错误,反而其清楚地知晓L某某的基本情况、资金去向与还款能力。
3.辩点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从款项的约定用途来说,双方在借款过程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款项的具体用途。
在张律师的观点看来,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款项的具体用途、当事人是否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款项无法必然地得出当事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哪怕作让步论证,即认为款项的约定用途确实有可能影响对诈骗罪的实际认定,在本案中当事人也并不构成诈骗罪。通过审阅案件卷宗,张律师发现C某某的陈述与C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的陈述有出入,C某某称双方在合同上具体约定了款项的实际用途,而财务人员称该条款系C某某为了刑事报案而自行添加上去的。经张律师申请调查后发现,该条款内容确系C某某自行添加的,L某某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
(三)刑辩反思:诈骗罪应当结合主客观要素进行综合辩护,而不能一叶障目
在经办C某某与L某某的诈骗罪案件后,张律师认为:在借贷型诈骗罪的辩护中,主客观相结合是基本的辩护原则。简单来说,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未能偿还款项为由认为其构成诈骗,不能以行为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款项为由认为其构成诈骗,不能以行为人隐瞒部分事实为由认为其构成诈骗。相反,应当综合其借款时主观目的、客观上的实行行为以及借款后的还款、沟通行为等来认定。
三、一则无罪的借贷诈骗案例参考
(一)案件事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3 刑终 1519 号
2013 年 10 月左右,自诉人黄某和经香港人邓某安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战。邓某安介绍李某战是在深圳经营几家小额贷款公司,黄某和是做工程的。2014 年 11 月,被告人李某战因资金周转需求向自诉人拆借 5000 万人民币。双方协商同意后,自诉人黄某和在 2014 年 12 月 23 日及24 日,分两次共将人民币 3500 万元汇至被告人李某战指定的余某良账户,同年 12 月 25 日自诉人黄某和又向陕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筹措人民币 1500 万元,也汇至该账户。2014 年 12月 26 日,被告人李某战向自诉人黄某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人民币 5000 万元。双方未向法庭提交当时实际就该笔借款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或借条,被告人李某战亦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物或担保人。被告人李某战于 2015 年 4 月和 7 月支付了自诉人黄某和相关利息共计人民币 490万元。
2015 年 11 月 10 日,被告人李某战夫妇和邓某安来到西安找到自诉人黄某和,被告人李某战以资金链出现问题,如期还款存在困难,和自诉人黄某和协商解决办法。自诉人黄某和便要求被告人李某战补签一份“拆借合同”,要求注明是为借工程保证金而发生的借款。双方就补签事宜引发纠纷,产生争执打斗,最终于 2015 年 11 月 11 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写为 2014 年 11 月 20 日。之后被告人李某战与家人赶回深圳。
因被告人李某战无法按时足额归还黄某和借款,2015 年 11 月 26 日,黄某和、李某战、李某祝、邓某安四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自诉人李某战上述借出的 5000 万元人民币借款及1.4%的月利息,四人经协商对借款归还达成约定,李某祝同意将其名下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的房产抵偿给黄某和,用于清偿李某战所欠黄某和的借款本金。2015 年 12 月 3 日,李某战、林某茂、邓某安签订一份《债权转移协议》。被告人李某战把与债务人林某茂的 700 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移给邓某安,用于扣抵李某战 2014 年 12 月 28 日向黄某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700 万元,黄某和之后收到林某茂还款 500 万元人民币。2015 年 12 月 20 日,李某战、黄某和、邓某安、余某良签订证明书证实李某战通过余某良、王某云的账号汇入黄某和账号归还了 300 万元人民币借款。自诉人黄某和证实通过被告人李某战的员工李某忠的股票账户归还了其 560 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自诉人黄某和了解到韩某铭欠被告人李某战本息 1500 万元左右,遂找到韩某铭,韩某铭同意将该债权变更给自诉人,表示用一个当时尚未开工的自建物业抵债。被告人李某战与自诉人黄某和达成协议,将由其朋友代持有的房产万科东方尊峪 11 栋 2-4D,折抵本案债务,同意变更给自诉人黄某和指定的邓某安代持。但之后该物业因被告人其他债务纠纷被冻结,未能变更产权。
(二)裁判观点
1.关于李某战是否有虚构事实的问题
黄某和称其之所以借款给李某战是因为李某战虚构了其有工程项目,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其为了拿到工程才将 5000 万元人民币转给李某战。而李某战一直辩称其与黄某和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5000 万元系其向黄某和的借款, 双方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现有证据中能体现涉案 5000 万元系工程保证金的证据除了黄某和本人的陈述外,就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所描述的借款事由。但根据李某战提供的证据,包括医院病历、伤情照片、机票及住宿票据和其本人的陈述,不能排除该份《借款合同》是李某战在西安被黄某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战有关其与黄某和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认定李某战虚构事实的证据不足。
2.关于李某战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
李某战在收到黄某和的款项后有按期支付过利息,从案发期间大的经济环境来看,其关于涉案款项借贷出去后无法收回以及个人炒股失利等辩解有其合理性。根据其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在黄某和找其追要欠款时,其有积极还款的行为。故认定李某战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证据同样不足。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战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黄某和有关李某战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诈骗罪中“欺骗行为”的辩护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极高的工作,要求辩护律师在繁复的案卷资料、复杂的法律认定中寻找到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而欺骗行为也仅仅是诈骗罪中的要件之一,接下来张春律师还会通过几篇文章再详细介绍其他的辩护难点与策略,敬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