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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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在诈骗罪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如何做从犯的辩护?

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辩护,是一场围绕事实、证据与法律的精密论证。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应当通过深入研读裁判文书,把握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要件的理解尺度、主从犯的区分标准、责任范围的认定规则以及对主观明知的证明要求。

2026年8月8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108 次阅读
裁判案例:在诈骗罪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如何做从犯的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 广东知恒(广州)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副主任,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裁判案例:在诈骗罪没有争议的情形下,如何做从犯的辩护?

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辩护,是一场围绕事实、证据与法律的精密论证。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应当通过深入研读裁判文书,把握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要件的理解尺度、主从犯的区分标准、责任范围的认定规则以及对主观明知的证明要求。只有了解司法实务中的认定与裁判标准,才能在复杂的事实与繁复的证据中准确抓住辩点,进而为当事人争取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效果。

张春律师团队在办理的一起诈骗罪案中,是一起期货、外汇的投资案件,涉案金额是2500余万,因为这起案件对罪名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指控当事人是主犯,原因是其具有股东的身份,有在公司购买股份。我们团队在反复阅卷后,认为,我们的当事人并不是主犯,其没有具体的管理权限等法律意见,最终,法院采纳张春律师的法律意见,认定当事人是从犯的角色,拿到四年半的判决结果。

还有一起国企的高管涉嫌诈骗的案件,我们代理的是主任身份角色的当事人L某某,在为L某某辩护的过程中,团队详细、认真梳理了L某某与G某某等人具体开展犯罪行为的过程与分工、完成犯罪后的获利分配等,L某某仅是受G某某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获利较少,且仅仅是犯罪链条中的一环,起不到关键的作用的相关事实。团队向经办机关多次提出L某某仅仅是本案中的从犯,而非主犯,最后该法律意见也被经办机关采纳,在量刑上最终得以从轻。

可见,在众多辩点中,主从犯地位是其中的重中之重,打掉主犯的指控刑期可以少一半,从现有法律法规也可以看出来↓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五)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因此,以下通过几则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案例,在本文文末为大家凝练了司法实务中对于诈骗类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要旨,希望能够为刑事辩护提供抓手。

案例一:林才、陈杰诈骗案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终77号

基本案情:2015年开始,被告人林才以其生产的玩具订单面值数额的95%折价卖给被告人陈杰,换取现金。后林才通过陈建冲开办的“金摄影店”伪造凯特奥等多家玩具公司的玩具订单卖给陈杰,换取现金,陈杰将与林才换取的玩具订单拿给被害人陈雄、黄光换取现金后交给林才,从中赚取利润。在假玩具订单到期时,林才再次通过陈建冲伪造货值大于之前假订单面额的假订单向陈杰换回到期的假订单,陈杰再将与林才换取的订单重新换单给陈雄、黄光,两人分别从中套取现金。林才以此方式周而复始的实施诈骗。2017年3月份,陈杰对林才产生怀疑,向订单所属公司核实发现订单都是伪造的,遂向林才追讨被骗钱财,林才向陈杰承认其利用假玩具订单实施诈骗的行为。陈杰因与陈雄、黄光换取的单据到期,陈雄、黄光向陈杰讨要订单款,陈杰向林才追讨被诈骗订单款项,林才无力偿还。陈杰让林才继续伪造玩具订单,以新单换回到期的旧玩具订单,继续蒙骗被害人陈雄、黄光。2018年2月份,林才无法再实施诈骗而逃匿,陈杰向陈雄、黄光坦白了林才通过其利用假货单实施诈骗的情况。

案发时,被害人陈雄持有用现金向被告人林才、陈杰换来的假货单8张,总货值为人民币126816元;被害人黄光持有用现金向被告人林才、陈杰换来的假货单7张,总货值为人民币89092元。被害人陈雄、黄光被骗去钱款分别为人民币120475.2元、84637.4元。被害人蔡林持有用现金向被告人林才换来的假货单24张,总货值为人民币366847.4元,蔡林共被骗去钱款人民币348505.03元。被告人林才诈骗的数额共人民币553617.63元,被告人陈杰参与诈骗数额共人民币205112.6元。被告人林才于2018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杰于2018年4月19日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林才不但制作假货单实施诈骗,也非法占有诈骗款项,是本案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杰在得知林才制作假货单实施诈骗后,仍将林才制作的假货单拿给被害人黄光、陈雄换取现金,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主犯必须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陈杰与黄光、陈雄换单的单据数额应认定为林才的诈骗数额。

案例二:竺某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658号

基本案情:2015年,同案人许华、吴豪、梁*建(均另案处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分别注册成立了深圳QH第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HJ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第一科技从国外买来用于交易外汇、贵金属、原油、指数等金融产品的MT4系统,针对性修改成未经许可的“美银金融”、“FXM”、“中金国际”等假冒投资平台,交由HJ公司进行经营。后HJ公司以上述假冒投资平台发展全国各地合伙人、代理商,让合伙人、代理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他人在虚假交易平台进行外汇、原油、黄金、白银、指数交易,并由代理商及各交易群的“老师”提供交易建议,买卖上述产品,造成客户亏损。客户亏损款和交易的手续费则成为第一科技和HJ公司实施诈骗的犯罪所得,两公司再将诈骗所得以工资、提成、佣金的形式分给公司高管及员工。

被告人竺**系第一科技和HJ公司的财务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收支方面的监督管理和员工薪酬奖金的发放。其明确知道第一科技买卖的软件平台无相关行业资质,亦清楚商户或代理商靠赚取客户手续费和亏损来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积极参与第一科技与HJ公司的非法活动,收取相关费用、领取工资报酬与奖金。

法院判决:竺系第一科技和HJ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收支方面的监督管理及员工薪酬奖金的发放。根据其工作职责及内容,其明知涉案交易平台账户出入金异常、没有真实期货交易、使用对赌模式等事实,且对涉案公司及平台的盈利方式、平台参数可以人为设置、异常交易客户投诉处理、合作商赚取投资人手续费及亏损等均有清楚认知。在此情况下,其仍积极参与及协助第一科技与HJ公司人员的诈骗活动,依法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案件三:陈*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298号

基本案情:2011年8月,上诉人杨珲被中国SYHG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分公司派往ZSH香港公司工作,原系该公司塑料原料国际贸易事务部的业务经理。原审被告人陈伟原系J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经营保税货物仓储业务,从2011年2月起,该公司与ZSH香港公司有货物仓储业务。同案人陈某晖(在逃)原系广州YL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T1公司、新加坡YL公司、香港YL公司三家境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1年9月,上诉人杨珲向其所在的ZSH香港公司申请同案人陈某晖实际控制的香港YL公司成为ZSH香港公司的备案客户。同年10月,杨珲为了提升其在该公司的业绩,做大业务量,利用其负责ZSH香港公司塑料贸易的便利,与同案人陈某晖密谋,采取货物买空卖空的交易模式,增加ZSH香港公司的贸易量,同时,也可以让陈某晖控制的上述三家公司获得占用关联的上下家客户的预付货款(除定金外)90天内支付的使用权,以便陈某晖将融资到的货款用于其他项目的投资,牟取利益。

同年11月,杨珲为达到买空卖空的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陈伟进行密谋,商定由陈伟控制的JW公司作为ZSH香港公司的仓储方,为买空卖空业务伪造海关备案清单以及在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JW公司的公章及签名等,伪造一套供货商T1公司的货物已进入JW公司仓库的单证资料,骗取ZSH香港公司的信任,从而配合完成实际不存在的货物流转;由杨珲和陈某晖负责联系ZSH香港公司仓储货物的买家XF公司等下游买家,最后由陈某晖控制的YL公司回购上述货物。事成之后,由陈某晖向陈伟支付货物空转物流服务费10元/吨,所得利益由陈伟和杨珲平分。陈伟为报答被告人杨珲一直以来对其生意上的关照以及帮助杨珲提升销售业绩,答应为上述买空卖空行为提供帮助。

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陈某晖在提出需要融资的金额后,由杨珲和陈伟计算出货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备货主检查。随后,杨*珲伙同陈某晖在联系了下游买家XF公司、ZT天津公司、ZSH华南公司等公司的前提下,由陈某晖控制的T1公司与ZSH香港公司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与此同时,陈某晖控制的香港YL公司、新加坡YL公司又分别与XF公司、ZT天津公司、ZSH华南公司等下游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并向上述下游公司支付约20%的定金。随后,XF公司、ZT天津公司、ZSH华南公司等下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ZSH香港公司开具期限为90天的远期信用证,全额支付货款。ZSH香港公司在收取上述下游公司的信用证后,即向陈某晖控制的T1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并将空转货物以单证的形式销售给XF公司、ZT天津公司、ZSH华南公司等下游公司。同案人陈某晖控制的香港YL公司、新加坡YL公司在远期信用证到期前,才向XF公司、ZT天津公司、ZSH华南公司回购T1公司的空转货物。

在此期间,杨珲、陈伟还伙同陈某晖,采取上述方法,通过杨*珲的介绍,由同案人陈某晖控制的T1公司与ZSH日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ZSH日本公司开具远期信用证给T1公司。与此同时,陈某晖控制的香港YL公司与中间商YS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向YS公司支付20%-25%的定金,再由YS公司与ZSH日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ZSH日本公司支付20%-25%的定金,ZSH日本公司将空转货物以单证的形式销售给YS公司,最后由香港YL公司向YS公司进行回购。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陈某晖的资金链断裂,其控制的T1公司将虚假的货权转移证明、装箱单、货物发票等单证资料寄给陈伟,由陈伟伪造了海关备案清单,并在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JW公司的印章和签名,后将该套虚假的单证资料寄给ZSH香港公司或ZSH日本公司,以此证明T1公司的货物已进入其JW公司仓库,骗取ZSH香港公司或ZSH日本公司的信任。期间,当ZSH香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JW公司仓库检查货物时,杨珲在明知陈伟的JW公司仓库里没有实际货物的情况下,为隐瞒事实真相,提前告知陈伟,让其做好应付检查的准备工作。随后,陈伟亲自到JW公司仓库内,将其他货物或其他中性包装货物上的标签取下,更换了符合合同要求内容的收货单位名称、备案清单号、合同号、货物种类、数量和规格的标签,以此冒充T1公司的货物,应付ZSH香港公司等公司的检查。

在上述买空卖空的过程中,陈某晖利用上述诈骗得到的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以及投资购买船舶、橡胶等生意,后因投资失败,造成资金链断裂,有部分远期信用证到期前,没有能力回购空转货物。杨珲、陈伟在明知同案人陈某晖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通过伪造单证、更换货物标签、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帮助陈某晖骗取上述单位的货款。

法院裁判:被告人杨珲、陈伟伙同同案人陈某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买空卖空的交易模式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伙同同案人陈某晖采取逃匿的方法拒不归还货款,致使多个被害单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从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珲、陈伟受同案人陈某晖的指使参与作案,所得货款由同案人陈某晖负责支配和使用,两被告人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陈伟的地位作用稍次于被告人杨珲,对被告人杨珲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伟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例四:许**等信用证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2号

基本案情:2011年3月,被告人许以佛山HXX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路支行提出办理信用证业务。同年12月16日,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给予佛山HXX贸易有限公司授信3125万元人民币的额度,授信额度用于开立信用证。在取得银行授信后,许以佛山H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以香港Z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佛山H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开立申请人,以香港Z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受益方,以四份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合同等资料向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进一步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许、吕伪造虚假船运提单,许指使吕*将上述虚假提单交给香港Z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香港ZY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伪造的船运提单等单据向招商银行香港分行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资金。2012年3月30日,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为佛山HXX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四份信用证到期,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对佛山HXX贸易有限公司开立的四张信用证垫款369.87781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330.880358万元。

经查,首先,佛山HXX提供给开证行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贸易合同、提单及装箱单等文件均证实购货方为佛山HXX,提单、装箱单及信用证开证电文等文件中的卸货港或抵运港为广州黄埔港;黄埔海关办公室出具《关于反馈相关提单核实情况的函》证实,许在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开设的四张信用证对应的托运船船名、航次在黄埔关区均无进境记录;国际海事局经核查,本案所涉信用证的提单中所有集装箱为无效或不存在。其次,上诉人吕多次稳定供述,用于开立信用证的提单是许制造出来的,是虚假的;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帮许伪造了“顺捷HY(香港)有限公司”的提单;且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许与刘某某多次以电子邮件联系印刷“顺捷HY(香港)有限公司”的空白提单,刘某某向许邮寄了3000份印有“顺捷HY(香港)有限公司”的纸质版提单。

法院裁判:上诉人许、吕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银行)信用证,并与他人串通使用伪造信用证的附随单据,骗取被害单位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吕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案例五:嵇勇、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40号

基本案情:判认定,宁波RX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被告人嵇勇、华某系夫妻,且分别系R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2001年以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物价局陆续下发了《关于集装箱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浙江省高速公路管网范围内行驶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货车,按照所运输的国际标准集装箱种类、数量,享受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其他运输非国际标准集装箱的货车,应根据计重收费费率,并结合车次、行驶里程、其他通行费等标准收取通行费。被告人嵇勇、华某为达到享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目的,由被告人嵇勇分二次从上海市购入他人转售的20英尺开顶集装箱共48只,用于RX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与此同时,被告人嵇勇、华某从YP中良海运公司子公司“中联快航公司”购入空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铅封,由被告人华某虚构船名、船次,予以自行打印、制作,并要求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后被告人嵇*勇、华某又为RX公司车辆办理了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系统(以下简称ETC),并要求公司车辆驾驶员直接从仅允许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的ETC专用车道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

法院裁判:嵇勇作为物流企业的经营者,长期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其对国际标准集装箱相关国家标准应当明知,嵇勇、华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顾宏伟等人证言亦证实嵇勇系在明知RX公司所购报废或淘汰集装箱不属于国际标准集装箱,用该集装箱运煤不能享受国际标准集装箱通行费优惠的情况下,仍伙同华某采用虚构船名、船次,自行打印、制作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指使公司驾驶员随车携带,在通过高速公路人工收费通道收费员查验时予以出示等方式欺骗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仍继续采用该方法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显然应认定其具有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主观故意。本案属共同犯罪,嵇勇、华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属主、从犯。

总结

对于诈骗罪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认定,从以上裁判文书还有张春律师团队的办案经验总结可以看出,主要包括如下要点:

1.犯意提起:诈骗罪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往往是犯意的提起者,且积极、主动谋划具体操作方式与分工。

→辩护策略: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可以着重说明当事人仅是受他人蛊惑,出于贪小便宜、浑水摸鱼等心理加入犯罪,而没有主动提起、积极谋划犯罪。

2.团队分工:诈骗罪类共同犯罪中,主犯往往谋划、参与到诈骗的全流程,而从犯往往是在主犯的安排下从事诈骗环节中的某一环,并定期向主犯汇报工作进度与成效。

→辩护策略:辩护人应当首先梳理清楚犯罪的全流程以及犯罪集团的整体框架,结合当事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具体地位与职责,强调当事人并未实际参与到案件的全过程,而仅仅是在主犯的安排、规划下负责犯罪过程中的某一部分,且向主犯负责。

3.赃款分配:诈骗类共同犯罪中,犯罪所得一般由主犯统筹,并依据具体分工进行分配,主犯获得的非法收益往往远高于从犯。

→辩护策略:辩护人应当厘清犯罪过程中的获利分配,通过具体数额的对比说明当事人获益较少,案件主犯截取了大部分获益。由此佐证当事人在犯罪过程中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

诈骗类案件的辩护,不仅仅是法律逻辑、证据组合与呈现的融合,还是对刑辩律师在复杂事实中提炼辩点的敏锐度的考验;而这也就要求刑辩律师通过研习现行法律法规、裁判文书来提升在复杂案件中的专业能动性和技巧性。

与各位共勉!